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 |
第 3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
第 4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
第 5 條 |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
第 6 條 | 證券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 |
第 7 條 |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 |
第 8 條 |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 |
第 二 章 財務 | |
第 9 條 |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
第 10 條 |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 |
第 11 條 | (刪除) |
第 12 條 | (刪除) |
第 13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 |
第 14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
第 14- 1 條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 |
第 14- 2 條 |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於接獲本會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之核准或生效函同一 |
第 14- 3 條 | 證券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以評等報告取代承銷商 |
第 14- 4 條 | (刪除) |
第 14- 5 條 | 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
第 15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為 |
第 16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
第 17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情事 |
第 18 條 |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
第 18- 1 條 |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 |
第 19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
第 19- 1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
第 19- 2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從事有關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 |
第 19- 3 條 |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
第 19- 4 條 |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 |
第 19- 5 條 |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 |
第 19- 6 條 |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 |
第 19- 7 條 |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四款連結標的 |
第 20 條 | 證券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 |
第 21 條 | 證券商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 |
第 三 章 業務 | |
第 22 條 | 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 |
第 23 條 | 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 |
第 24 條 |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 |
第 25 條 |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 |
第 26 條 |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
第 27 條 |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 |
第 28 條 |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 |
第 29 條 |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除當場交付有價證券外,應委託銀行設立專戶代收 |
第 29- 1 條 |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等資料,依第二十八 |
第 30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 |
第 30- 1 條 |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
第 31 條 |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
第 31- 1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其外 |
第 31- 2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設 |
第 31- 3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不得 |
第 31- 4 條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如其 |
第 32 條 |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 |
第 32- 1 條 |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 |
第 33 條 |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時,應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之說明及有關 |
第 34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客戶應建立下列之資料: |
第 35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 |
第 35- 1 條 | 證券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 |
第 36 條 | 證券經紀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應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具備合理 |
第 36- 1 條 |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 |
第 36- 2 條 |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 |
第 37 條 |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
第 38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 |
第 39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結算及交割方法,應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
第 40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 |
第 41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交割期限收付款項或有價證券;於收取交 |
第 42 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 |
第 43 條 |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別設立帳戶辦理申 |
第 44 條 | 證券商於受託買賣時,不得利用受託買賣之資訊,對同一之買賣為相反之 |
第 45 條 | 證券商因辦理證券業務,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
第 四 章 合併 | |
第 46 條 | 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具備下列條件: |
第 47 條 |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
第 48 條 | 合併後存續之證券商為上市或上櫃證券商者,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委託會 |
第 五 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 |
第 49 條 |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
第 49- 1 條 | 證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第 50 條 |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第 51 條 |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
第 52 條 |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
第 53 條 |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 |
第 53- 1 條 |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
第 54 條 |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 |
第 55 條 | 證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
第 56 條 |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
第 57 條 | (刪除) |
第 58 條 |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 |
第 五 章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之管理 | |
第 58- 1 條 |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 |
第 58- 2 條 | 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國外分支機構內部稽核作業。 |
第 58- 3 條 |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報應 |
第 六 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 |
第 一 節 (刪除) | |
第 59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其自有 |
第 59- 1 條 | 前條第二項所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及經營風險之約當 |
第 二 節 (刪除) | |
第 60 條 | (刪除) |
第 61 條 | (刪除) |
第 62 條 | (刪除) |
第 三 節 (刪除) | |
第 62- 1 條 | (刪除) |
第 62- 2 條 | (刪除) |
第 62- 3 條 | (刪除) |
第 62- 4 條 | (刪除) |
第 62- 5 條 | (刪除) |
第 62- 6 條 | (刪除) |
第 62- 7 條 | (刪除) |
第 四 節 (刪除) | |
第 63 條 |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 |
第 64 條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 |
第 65 條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會除 |
第 66 條 |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 |
第 67 條 | 證券商在以前年度已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 |
第 七 章 附則 | |
第 68 條 | 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
第 69 條 |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 |
2013年3月11日 星期一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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